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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7)法矯字第 000370 號
函示各看守所對於羈押被告依規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因判斷是否現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難痊癒屬法院職權,各所僅函轉醫師診斷或證明即可,不宜擅自判斷加註「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字樣
(65)台函刑字第 9670 號
被告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一罪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 ,惟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該有期徒刑 (拘役) 部分,應否執行乙案。核復如左: 一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不得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來函所述情形,張某因犯甲案,被判無期徒刑確定,在保外治療期間,另犯乙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分別執行,貴處所擬意見,自屬允當。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有必要時,依同條但書規定,檢察官亦得命先執行他刑。函述情形,一為無期徒刑,一為有期徒刑,如先執行無期徒刑,則有期徒刑執行無日,此種情形,應由檢察官決定有無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如甲案無期徒刑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後,乙案有期徒刑始移送執行時,檢察官亦應依上述條文但書之規定,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惟無論係自始先執行有期徒刑,或係在執行中更換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均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旨,以憑核辦假釋。
(55)台令刑(二)字第 4915 號
查台南高分檢五十四年十月份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受刑人在執行中,因患疾病認為在監不能為適當之醫治,經典獄長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核准其保外治療,痊療後返監繼續執行,該受刑人因保外醫治期間,不能計算刑期之內,檢察官應更換執行指揮書。」該處研討結果認為「如確係保外醫治,因刑期屆滿日期不同,自應以更換執行指揮為原則,惟事先應由監獄將保外就醫日期報請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備查,迨醫治痊癒繼續執行時,再將執行日期報請原檢察官,以憑更換執行指揮書。經核前項研討結果,尚無不合,希飾屬一體遵照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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