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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3)台令刑(二)字第 4139 號
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如經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之法。 (參照十九年院字第三一五號解釋) 本件所呈情形,依二十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被害人死亡,其配偶與其他親屬得各自行使其告訴權,既再經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仍應繼續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原呈所附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再行偵查案件,如不合於起訴之案件,似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其他理由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宜對於告訴人用通知作為結案」一節,查該改進事項中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一詞,含義混淆,究係指確定案件再行偵查而言,抑兼指確定與未確定案件之續行偵查而言,不無疑義。查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未確定者,如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訴法院首席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時,與不起訴處分前之情形相同,如不合於起訴之條件,當然應再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問題。故該項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似係專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再行偵查而言。次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苟有告訴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或由上級檢察官復令偵查者,如經查明不合於起訴之條件時,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及本部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即足,毋庸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惟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時,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函刑字第 2760 號
查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係指有再審權之人對於刑事確定刑決而具有法定再審原因者始得聲請法院為之,按財務罰鍰裁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罰,顯與刑事判決意義不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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