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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以各該款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分別表明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且其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應認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應認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預覽 ↗
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本件聲請人除以前揭聲請狀為再審原因外,並提出其餘數件判決據為再審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其主要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八十五年上訴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明再審原因之證據,且該訴訟程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已如前述,另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審究其以前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當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除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表明再審原因,應由法院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補正外,法院對於已表明再審原因之再審起訴,即無於審查起訴合法要件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案再審原因不明;聲請人亦未檢具上開判決再審原因之證據,即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末就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按未表明再審原因係訴之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再審原因屬再審有無理由之範圍,原裁定應不適用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五、綜上,依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有上開再審原因,即乏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第1000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如聲請再審主張為再審原因之理由,與法律所定之再審原因不符,則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究竟如何違背法定程式?原裁定未予說明,已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再審原因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另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部分再審原因之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所述意旨,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並未於訴狀中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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