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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千儀陳翠琪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卷第274 頁)。是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92年2、3月間向再審原告詐借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依借據及支票應於同年3 月10日及4 月10日還清本息,如逾期或退票,除依月息2 分計息外,並按本金每萬元每日給付遲延利息罰金及違約金各10元。詎再審被告未依約付息,亦不還本,其支票於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17日經提示後,各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再審原告乃向臺北地院請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再審被告於借款之初,即預謀以竊錄與再審原告談話借款金額多少之錄音帶,且該帶未依法將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亦有訴訟詐欺之嫌,原審卻採為還款證明,該錄音帶究竟有無接剪偽造,實應送調查局比對鑑定其聲紋,按以詐術取得錄音帶,依法並無證據力,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原因。

㈡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無許再審被告再提起確認之訴權基礎與依據,任何法院於他訴訟中,亦不得作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牴觸之裁判,否則其後牴觸之裁判無效。原審違背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等「一事不再理」重大原則,自屬非法無效之枉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原因。

㈢本件早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再審被告如有任何疑義,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已足,而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妄稱:「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自得據以為由另行起訴,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云云,而其所舉該判例之要旨,乃係指債權人「才得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而言,並非指債務人如再審被告者可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蓋確定之債權金額,無論執行清償多少,均須由執行法官依名義執行結算,並無再行確認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既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自不能再提起確認之訴。故原確定判決係屬違法無效之判決,其適用法規與判例俱屬錯誤,亦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提起再審。

㈣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2 行倒數第5 字起既稱「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依上說明,仍以年息百分之3 為當」,其第18頁第6行中亦稱「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判決主文,卻連此「年息百分之3 」的違約金,均無任何隻字揭示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中稱「被上訴人等卻因未收到法院之文書(指支付命令,實係謊言)而無法遵期異議,導致上訴人得進一步就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純係再審被告說謊,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再審被告之簽收回證為據,始准發給。惟既有此疑問,原審何不調閱原卷以證之?如其謊言屬實,則何以主文又承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110 萬元本金債權)...」云云,豈不又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

㈤再審被告若真「有意就剩餘債務與上訴人一一結清(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行)」,何以於93年5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經執行法官室協商時,不還分文,即偷偷蹓走,且害再審原告讓步答應「如其現在還款,願減讓本金為100 萬元即可」,而再審被告以現金還款之詐術騙局,原確定判決反而採信。由於再審被告確未相對付款,其調解條件並未成就,卻騙取再審原告減讓本金10萬元作成筆錄,原確定判決竟執再審被告律師閱卷剽竊的這份詐騙寫成之作廢筆錄,而削減再審原告之本金10萬元,既無判案智慧,亦顯失公平,尚振振有詞地幫再審被告詭辯:「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的騙詞。因執行法官陳景祥、作成筆錄之書記官林瑞英及再審原告均知受騙後,故其後該法院多次所發執行命令又回復載明債權本金為110萬元足證,加上負責協調之執行法官陳景祥、作成筆錄之書記官林瑞英,均可傳其作證,有如此多的人證、物證,合議庭法官大人們如何能睜眼說瞎話騙說:「無足以證明其(筆錄)記載為失實」?為何明知而偏要庇縱作偽說謊詐騙之再審被告?似亦涉有幫助犯之嫌。況且自93年5月3日協商還款受騙後,再審被告於94年1 月19日所提出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10 萬元本金,這不也是最好的反證證明?否則,其訴訟標的為何不是100 萬元,有那麼多的反證,難道不足夠嗎?究竟原審審判長還需要什麼用來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

㈥原確定判決第12頁所述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拍賣抵押物所受償之425,436 元一事,除再審原告已履狀陳明其事實證據外,該筆受償金額確為再審被告何錦靜單獨借款之另一筆50萬元之支票債務,雖再審原告已不記得該支票號碼,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分配債權金額時,須檢附債務人開立之原始債權證明如借據、票據等,領取分配案款時,尚須將原始債權證明如票據等原本繳交附卷,並加蓋「作廢」或「領訖」戳記後,始能由書記官簽給發款通知,再持向法院會計部領取案款,此乃人盡皆知,原審法官何以一無所知?亦該詢問辦理執行之法官即明,竟指摘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且其在審理中,既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46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自應負責查明該張作廢票據,若未發現,則該執行法官、書記官及相關人員豈不有失職凟職之嫌,原審自宜以證人訊問之,豈可無的放矢,厚誣為本件系爭完全相同之債務,而本件系爭110 萬元債務票據原本均在再審原告手中可證,如係同一筆債務,則系爭110 萬元票據原本,臺中地方法院豈有不取走繳銷之理?這不就是再審原告一再提出陳明的最好舉證?且屢狀檢附在案,為何視而不見?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㈦依再審被告所立具之借據載明約定:「言明照票載日到期兌現,如逾期或退票,除按原約定利率月息二分(不滿一月者準此按日)計息外,願按本金每1 萬元,付給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每日各10元整計算。」,明明是「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兩種不同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強作解人,不依理判說:「自應解為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無訛。」,分明係強暴文意的說法,如果係「違約金之性質」,那又何必要另寫「遲延利息罰金」,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㈧原約定「按本金每1 萬元,每日各1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縱或有偏高,惟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之補充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答辯狀,其上訴之聲明即已載明酌減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60萬元計算自92年3 月10日起,及按本金50萬元計算自92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原確定判決第14頁㈡濫言約定過高者,並非再審原告訴之請求。由上訴之聲明,再審原告僅請求「各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完全合情、合理而合法有據,自應裁准。再審被告在一審於94年1 月19日自行提出的確認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本金確為110 萬元,且與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據、票據金額相符,再審原告卻故不據以借據、票據認定可採,而越俎代再審被告以調解讓步的條件強行削減再審原告債權本金僅為100 萬元。惟依據院檢「請多利用調解程序」宣導單規定:「⑷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此項宣導規定,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原因。

㈨此正如同所謂還款10萬元(原確定判決第3 頁㈣),不以正式收據,或在借據、票據註明為準,而採信再審被告預謀詐財的剪接細節盜錄討論借款金額的錄音帶為準一樣,且再審原告在該錄音帶中對借款本金110 萬元與100 萬元皆有提到,原審為何僅採認100 萬元之本金?均為匪夷所思之怪誕而荒謬之行為,皆不足採信,應予否決為是,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

㈩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而依該條第4 項規定,本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原確定判決竟違背此規定,判決附記為「不得上訴」,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原因等語。併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告(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確認兩造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已確定之債權本金11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另60萬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除應扣減對被告強制執行所已受償之部分金額外,其債權本息餘額存在。㈣再審被告應依借據約定酌減給付再審原告本金60萬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其中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 款、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且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亦提起反訴),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前審)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即再審原告所指之錄音帶),已於95年1 月23日當庭播放,經核對與譯本內容(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3 至164 頁)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再審原告亦當庭自承:「錄音內容確係伊的聲音無誤,錄音內容與譯文也大致相符,但伊不記得是何時,何地講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0 頁),而經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該錄音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矧再審原告就錄音光碟之內容既自承如上,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該錄音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原因。況該錄音光碟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一節,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為相對人,主張再審被告何錦靜於92年2月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3 月10日分別向再審原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10 萬元,再審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借據3 紙。惟因再審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再審原告乃於92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2年度促字第62724 號),請求再審被告連帶清償11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其中60萬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並經於93年1月9日確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 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其所欠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為由,而訴請確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非否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明之借款債權,原確定判決亦依法審酌兩造間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明之借款債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等情,而據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等「一事不再理」重大原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原因。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究非確定之判決,本無「言詞辯論」可言,原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僅在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不包括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未援用上開判例意旨之判決理由(...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且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既未經「言詞辯論」,自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在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可言,其既判力範圍應不包括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故再審被告自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清償該支付命令所載明之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由,而訴請確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兩造間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明之借款債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等情,而據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之訴,並非為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適用,且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借款債權)在前亦無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款之再審原因。

㈤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2 行倒數第5 字起稱「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依上說明,仍以年息百分之3 為當」,及其第18頁第6行中稱「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顯已載明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有關「遲延利息罰金」之約定部分,據為與前審相同見解之判決理由,且與判決主文所揭示之判決結論範圍相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未載明「年息百分之3 」的違約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即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6 行中稱「被上訴人等卻因未收到法院之文書(指支付命令,實係謊言)而無法遵期異議,導致上訴人得進一步就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語,業已於同頁倒數第13行載明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

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部分,於93年5月3日時,僅餘100 萬元」部分之判決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之第15至16頁,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93年5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執行調查筆錄內容,其記載失實,原確定判決自得依職權予以審酌採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原因。況該執行調查筆錄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一節,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㈦原確定判決第12頁所述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拍賣抵押物所受償之425,436 元一事,業經載明其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核無不法。況再審原告既自陳:原確定判決第12頁所述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拍賣抵押物所受償之425,436 元一事,除再審原告已履狀陳明其事實證據外,...此乃人盡皆知,原審法官何以一無所知?亦該詢問辦理執行之法官即明,竟指摘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且原確定判決在審理中,既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46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自應負責查明該張作廢票據,...而本件系爭110 萬元債務票據原本均在再審原告手中可證,如係同一筆債務,則系爭110 萬元票據原本,臺中地方法院豈有不取走繳銷之理?這不就是再審原告一再提出陳明的最好舉證?且屢狀檢附在案,為何視而不見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舉「未經斟酌之證物」,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再審原告主張及提出,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㈧原確定判決認「遲延利息罰金」,應解為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等語,此係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理由亦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13頁,核無不法,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原約定「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各1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認「遲延利息罰金」,應解為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且認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計20元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認以核減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3 ,方為公平允當及認再審被告於93年5月3 日積欠再審原告之本金金額應為100 萬元之理由,亦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5月3 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債務人(即再審被告)目前就本金部分僅欠我(即再審原告)100 萬元等語,並由再審原告簽名其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至91頁)。矧再審原告除自陳再審被告就本金部分僅欠再審原告100 萬元外,並未附任何條件,且非再審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無「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採信上開執行調查筆錄之證據,核無不法。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原因。

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3年5 月3 日積欠再審原告之本金金額應為100 萬元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錄音光碟(即再審原告所指之錄音帶),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更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10 萬元其中60萬元自92年3 月10日起;另50萬元自92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1 萬元每日各10 元 計算之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經計算至94年5月31日之金額合計為1,754,200 元,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計算書附於第一審卷可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範圍,本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於第一審94年6 月17日審理時,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原確定判決自得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等情,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依第427 條第5 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之情形不符。原確定判決附記為「不得上訴」,並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 、12、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仍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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