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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二字第 1000003910 號
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為再抗告,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惟參照相同立法例,其管轄法院應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此於 100 年 1月 28 日以後所為之裁定,即有適用
(83)秘台廳民三字第 11281 號
關於法院選派公司重整人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另行選派重整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其重整人究為何人疑義一案
66.10.26. 行政法院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裁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 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既不得提起訴願,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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