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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55)台令參字第 956 號
發文 55.02.19
查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之事務管轄,以民、刑事訴訟及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為限。該行事肇事責任鑑定事件之認定,既非一般民刑事案件,亦非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故當事人不服肇事責任之鑑定時,可於民刑訴訟程序中申訴,如單獨就此鑑定結論向法院聲請裁判,顯非法院事務管轄之範圍。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發文 53.04.11
原呈所附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再行偵查案件,如不合於起訴之案件,似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其他理由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宜對於告訴人用通知作為結案」一節,查該改進事項中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一詞,含義混淆,究係指確定案件再行偵查而言,抑兼指確定與未確定案件之續行偵查而言,不無疑義。查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未確定者,如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訴法院首席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時,與不起訴處分前之情形相同,如不合於起訴之條件,當然應再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問題。故該項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似係專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再行偵查而言。次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苟有告訴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或由上級檢察官復令偵查者,如經查明不合於起訴之條件時,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及本部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即足,毋庸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惟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時,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令刑字第 4327 號
發文 46.08.25
關於執行感化教育之上級主管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之開始日期一案,經核所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花蓮地檢處本年五月三日花檢劍文字第一六五○號呈稱:「一 查自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施行後,本院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以判決或裁定宣告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均諭知三年以下之期間,其理由謂依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除本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外不適用之」,是凡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宣告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既別無排斥該條第二項適用之規定,自應諭知三年以下之保護管束期間,本處見解則認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雖無排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但該條例第五條既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其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而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保護管束之期間係屬實體法,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
(44)台令參字第 5739 號
發文 44.10.20
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42)台令民字第 1056 號
發文 42.03.07
查法院所為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應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裁定之格式,民刑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歷來實例上已有定式,且有部頒格式可資遵循。近查各法院對於應為之裁定,間有以批示等形式之文書代替者,亦有依法應由法院為裁定之訴訟行為而省略不作者,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命為第一次之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命撤銷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每率予省略,即以布告公示送達或不為撤銷中止訴訟而逕行續行訴訟,凡此均屬違誤,嗣後務須切實改正,不得以批示代替裁定,或省略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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