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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檢決字第 0930800687 號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交案件時,應具體指示受發交單位應調查之事項及指定調查期限,並應通知該案之告訴人或告發人
(62)台函刑字第 06547 號
查檢察官上訴書狀之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被告人數向原審法院提出,有其一定之份數,而上訴書狀繕本之送達,依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則屬原審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若欲增多上訴書狀繕本之份數,而由檢察官分送予非當事人之告訴人或告發人,在法律上似乏依據。惟鑒於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告發人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是否提起起上訴,甚為關切,尤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為然,為便民計,承辦檢察官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告發人查詢時,應將是否已提起上訴之意旨,通知該查詢人。
(56)台令刑(二)字第 5412 號
茲就本件請示事項分別指復如次:⑴關於送達刑事判決正本部分: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以觀,無非以告訴人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但於本案之關係密切,故許其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是以所謂「並應送達於告訴人」,雖無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使其於上訴期間內為之,若送達時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已滿,此項規定即失其意義,故原則上刑事判決正本,應同時送達於告訴 (發) 人及檢察官,如先向告訴人告發人為送達亦無不可。⑵關於檢察官移送之罰金案件,其執行費用如何報支部分:查本 (56) 年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曾就「請設法解決刑事執行有關費用問題,以利罰金刑之執行」列為刑事類第十號議題,經大會商定之辦法為⑴請司法行政部洽請省政府通令所屬稅務、地政等機關,對於法院囑託之罰金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或測量免收費用,業經本部分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洽辦中,在未獲上開機關具體答覆前暫仍照本部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 53.令主字第一三七八號令辦理。
(52)台函刑(二)字第 6099 號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預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據,如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向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似可於告發後即向其所屬 (即指會計審計人員所屬而言) 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備為宜,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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