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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15640 號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機關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係在確保投標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另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
法律字第 10503515070 號
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得否移轉由他人繼受應視相關法規規定內容而定,若無規定,則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另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在符合民法抵銷要件時,應可互相抵銷
法律字第 1020022048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另「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
法律字第 1000000995 號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為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性質。又行政處分是否為授益或負擔,並非依處分本身判斷,而是從處分之相對人觀察,視處分係做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而定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繳還 86 年 7 月起至 88 年 3 月止所溢領之警勤加給,請於文到 1 個月內繳庫結清。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59 號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行政處分對於行政救濟等相關事項縱未記載,受處分人仍得於系爭函收受後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亦即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99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函之內容雖未明示「行政處分」4 字,惟參照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函既已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要件,即不因未明示其為「行政處分」而無效,且不論有無欠缺行政救濟事項之記載,於生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檢附系爭函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78 號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77 號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80)法律字第 4823 號
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請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尤應審究國家行局及省屬金融行庫是否屬行政機關,以及所稱「免職」是否係公法行為。經查中央銀行法第一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策,辦理採購……保險、銀行、信託……,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從而各行、局、庫究屬行政機關或法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其他金融有關法規所定之組織型態,分別認定之。又,各行、局、庫之成員,因進用法令不一,其與各行、局、庫之法律關係,究屬公共關係或私法關係,亦不一致,宜個別認定;如屬私法關係,則所稱「免職」 (或其他用語) ,性質上係終止契約而非為行政處分;如屬公共關係,且該行、局或庫係行政機關,則所稱「免職」,應係行政處分。
(74)法律字第 10846 號
一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關於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之解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大法官會議所為之統一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則稅捐機關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公布前已完成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土地移轉案件,依第一八八號解釋及一般法理,自不得溯及適用該解釋。 二 惟查本件癥結所在,似在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生效前,該稅捐之徵收是否已完成,亦即來函所稱之「課稅確定」是否即為稅捐徵收已完成之認定問題。按「課稅確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各款情形,但其是否可認為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所稱「發生效力」與否之時的基準,則不無疑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既係對土地增值稅內涵及納稅義務所作之解釋,則如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似宜視納稅義務是否已履行為斷,與所謂「課稅確定」,係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之確定,容有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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