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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70037755 號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別規定,自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之罪,因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款規定
法律字第 0090047713 號
有關犯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應予解除議員職權規定乙案
(87)院台廳刑一字第 03479 號
各法院受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自受理日起已逾六個月仍未審結者,應注意迅予審結
(41)台指參字第 10515 號
查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票權於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已明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權以外之其他法定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如罷免之投票是 (參照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而此之所謂法,應指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之命令而言, (參照二十年院字第四○八號解釋) 政黨舉行候選人投票,雖屬政治性之投票,但非法律或中央地方政府公布之法規性命令所定之投票自不能適用刑法妨害選舉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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