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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003508870 號
如立法政策上欲將「與現役軍人訂有婚約者」納入兵役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得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範疇,未來主管機關即應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當事人是否符合婚約之要件
法律字第 1040351011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送臺北市政府為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記案件時,適用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人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研析意見
法律字第 0999057875 號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規定之適用
(85)法律決字第 16850 號
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敘明為招贅婚,得否嗣後持所立之贅婚約定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原登記之普通婚姻為招婚姻疑義
(47)台函民字第 3803 號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男女當事人自行決定訂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故男女當事人既已同意訂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締結訂婚書契時未親自到場,而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第三人,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此項情形,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不過以該第三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訂婚之意思,自非法所不許。 二 我旅琉球男性僑民向國內覓妥婚姻對象,男女當事人已有訂婚之合意,而男方當事人因事無法親自來台辦理公證訂婚手續,乃將自己名章交與其在台之親友,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至旅外僑民出立授權證書委託在台親友代辦某項事務,向例需檢具當地我國使領館之證明文件,此項文件之作用,原不過證明該僑民所出立之授權證書,係屬真正,現我在琉球尚無設置領事館,我旅琉球僑民所出立之授權證書,委託在台親友代辦訂婚手續,基於事實上之困難,由貴會指定當地僑領核查後,再由貴會發給證明文件,自亦具有證明之效力。
(40)台電參字第 477 號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40)台電參字第 247 號
招贅婚約定子女之姓氏者,得以任何方式為之,至普通婚姻之子女,應一律從其父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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