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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52)台令刑(二)字第 6717 號
發文 52.11.21
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之專科罰金案件,部分業經更定執行刑,並因受刑人無力完納已予執行易服勞役六月完畢,餘案再行聲請更正執行刑,其裁定結果與已執行之刑並無影響,不得再為執行,該項更定執行刑之聲請,雖無實益可言,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無決定執行刑之權,自應依照前開法條,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方為適法,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不得省略。
(46)台令刑(五)字第 4395 號
發文 46.08.29
查指定保證金額,原無法預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標準,而係以停止羈押時所認定者為根據,如指定時所認定之事實係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固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否則自不受此限制,故具保人一經按指定之保證金額具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之事由外,即應依保證書內容負其責任,縱令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變更為專科罰金之案件,原具保責任,並不因此而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不過就指定保證金額時應適用之標準而為規定,不能認為變更具保之責任。惟查罰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應先就受刑人之財產執行,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可依刑法第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命易服勞役,倘受刑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不得遽行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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