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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預覽 ↗
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本案審理進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既係專科罰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同法第36條前段之規定,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預覽 ↗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既犯專科罰金之罪,則關於其等之沒收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就沒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係犯刑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判決,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被告黃煥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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