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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廉財字第 10700029200 號
發文 107.04.27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免同一年度就(到)職及定期申報重複之困擾,與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不同申報類別申報期間競合可擇一申報情形尚屬有間,另受理申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查核,申報人誤載申報日,而未及於該年度抽籤前修正,因申報日無法事後補正,該份申報表亦無法作為查核依據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3 號
發文 93.02.24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依據卷附原罰鍰處分書、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所載,異議人之罰鍰處分作成於 83 年 8月 12 日,核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移送機關於 84 年度將該罰鍰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復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越 15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科處罰鍰,係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屬行政罰性質,核與有期徒刑係對於反社會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刑罰性質,二者尚屬有間,自不得將前者之消滅時效或執行期間與後者之行刑權時效相提並論。
(83)法律字第 03951 號
發文 83.02.25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便利以姓氏判斷宗族血緣關係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符國人傳宗接代之觀念,是其仍首重子女稱姓之安定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許任意變定或變更;即於嫁娶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得約定從母姓。因此,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已完成戶籍登記者,既係當事人以其子女從母姓以傳續母方香火之審慎決定,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此與本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法 (83) 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釋子女原從父姓,嗣後因情事變更從母姓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顏○○先生原以其妻姜○瑩女士無兄弟,而約定其子姜○昭先生從母姓,揆諸首開說明,為重子女稱姓之安定性,自不得因嗣後姜○瑩女士無法生育,而再行約定變更姜○昭先生之稱姓。
(76)法參字第 1339 號
發文 76.02.02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旅客入境時,已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向海關遞送入境旅客申報單,惟其攜帶匪偽物品未據申報,就該匪偽物品,即屬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與依法申報進口而其申報內容有所不實之情形,尚屬有間。如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壹拾萬元,似應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75)法律字第 13246 號
發文 75.10.28
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包庇或藏匿叛徒者」,係指包庇或藏匿犯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開戰罪、通謀喪失領土罪之行為人而言。按包庇或藏匿之犯行與直接為該等內亂、外患罪行為之性質尚屬有間,且刑法上藏匿犯內亂、外患罪之人,並不即構成內亂、外患罪。故行為人如無內亂、外患之犯意,而僅係單純包庇或藏匿叛徒,尚難解為「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似無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75)法律字第 4503 號
發文 75.04.18
一 按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即本此原則而規定:「之事年,…;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意見。」現行民法親屬編係總統於七十四年六月三以法總 (一) 義字第二六九一號令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在此之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尚無兄弟者,得約定改姓母姓之規定。本件余○○與林○○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其子女改姓母姓,參照上述規定,似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其子女從母姓或改姓母姓者,其約定之性質係屬契約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係規定有關行使親權者,尚屬有間,因之,似難以其父母之一方因案在逃,而適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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