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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6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則聲請人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顯與前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9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77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茍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通訊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87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則聲請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顯與前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8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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