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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賃關係,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1 號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80 條、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再者,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固具狀請求將土地提高價格至新臺幣 6,439 萬 1,209 元,並檢附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資料供參。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往不動產所在地履勘,重新確認土地最新狀況,且土地前經拍賣無人投標應買,乃核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次一輪拍賣最低價額,定於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署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並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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