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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60 筆
水利法第 33 條預覽 ↗
審查與派員履勘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第 7 條預覽 ↗
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履勘費用不予發還。
勘報災歉條例第 5 條預覽 ↗
災,縣 (市) 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接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第 12 條預覽 ↗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16 條預覽 ↗
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 22 條預覽 ↗
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第 2 條預覽 ↗
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第 11 條預覽 ↗
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預覽 ↗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補充資料、進行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程序。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預覽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保存庫之設置及試運轉,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實地履勘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預覽 ↗
十四條規定辦理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其審查、補正、履勘、公布、異議處理、登入臨時用水登記簿、執照之製定,準用水權登記規定。
水利法第 90 條預覽 ↗
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 44 條預覽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預覽 ↗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電信代辦處規則第 6 條預覽 ↗
由指導局洽請當地鄉鎮公所推荐適當代辦人,經管轄局履勘後核辦,並報管理局備查。
鐵路法第 16 條預覽 ↗
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預覽 ↗
會審查而未通過。 二、經審查會通知補充說明、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事項時,申請人未予配合。 三、違反相關法令。
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第 5 條預覽 ↗
機場軍事機關依測量、履勘結果及補償基準,核定拆遷日期及補償費,並於應拆遷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養鴿戶。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補償金額、請領程序、拆遷日期及救濟程序。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預覽 ↗
或開發現況、執行進度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視需要派員履勘,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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