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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有關自營回收商或資源回收個體業者於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運、回收前先行回收資源物,是否有違反環保法令疑義,本案因民眾尚未將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交付執行機關回收、清除,而自營回收商或資源回收個體業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辦理登記及第14條第2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式規定,並取得民眾同意,先行回收資源物,無妨礙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此一回收行為尚無違反現行環保法令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其營運規模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述一定規模係指:
六、對於業者從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工作,其回收項目如屬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且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定期申報其營運統計報表。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 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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