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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67 則
函釋命中
法院判決債務人應返還權利書狀,因拒不交付致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無效並另作成證明書,登記名義人(即債權人)得持法院證明書申請書狀換給登記
發文 112.06.21
關於「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發放之租金補貼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 111.12.13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
發文 111.09.02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
發文 111.05.05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業已侵 害異議人:○○○、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發文 109.07.13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現行信託法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發文 107.11.26
法務部就現行信託法對於受託人死亡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 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必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發文 107.11.14
法務部就現行信託法對於受託人死亡已有相應規定及機制可資適用,不致 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必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續 行執行之說明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 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
發文 107.10.02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 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發文 107.07.06
說明關於「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滯納之金額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應命移送機
發文 107.03.28
說明關於「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滯納之金額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應命移送機關於 1 個 月內查報義務人之財產,並於移送機關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始得發 給執行憑證?」疑義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各分署執行之範圍。移送機關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時,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與執行憑
發文 106.05.15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各分署執行之範圍。移送機關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時,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與執行憑證所載金額 不符,如有疑義,應請移送機關釋明補正,不得逕予退案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公告事業使用之土地因「繼承」或因銀行「強制執行」而移轉時,原所有人是否可免依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 106.01.09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公告事業使用之土地因「繼承 」或因銀行「強制執行」而移轉時,原所有人是否可免依相關規定辦理, 復如說明,請查照。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
發文 105.01.07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該規定尚難逕認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
發文 104.11.17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該規定尚難逕認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之情形,另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是否構成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所 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發文 104.08.17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 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 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 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 )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 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 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 ○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 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 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 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 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 合。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
發文 104.07.03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發文 104.03.05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財產嗣配偶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之繳納或強制執行之處理
發文 103.10.23
七15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戶強制執行需要得函查財稅資料
發文 103.08.29
有關函詢本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所核發之租金補貼,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乙案
發文 10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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