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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8)法律字第 881 號
一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係起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再者,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被繼承人黃○廉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依前所述,其繼承人繼承權之拋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依來函所附黃○廉之繼承人黃○興等七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示,彼等七人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同時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黃○興等七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不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直到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者,依前所述,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迄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已逾二個月,故黃○興等七人不得再拋棄繼承權;如其意係指被繼承人雖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惟繼承人黃○興等七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者,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則繼承人黃○興等七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黃○發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之繼承人黃○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似無不合。
(78)法律字第 88 號
一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係起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再者,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被繼承人黃廉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依前所述,其繼承人繼承權之拋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依來函所附黃廉之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示,彼等七人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同時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不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直到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者,依前所述,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已逾二個月,故黃泉興等七人不得再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被繼承人雖於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惟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者,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七十七年一脫廿八日,則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黃泉發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之繼承人黃昭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似無不合。
(55)台函民字第 3717 號
查「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僑胞陳伯高等以其配偶身陷大陸多年,生死不明,請求離婚,即難認為有據。又請求離婚亦須向法院為之。惟陳伯高等之配偶如確已死亡,其原來之婚姻關係即不存續,彼等如再行結婚,並不生重婚之問題。
(54)台函民字第 5838 號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
(54)台函民字第 3835 號
民法並無限制遺囑見證人不得充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本件林烏皮、林伯儒、林順孝三人,均屬林賴鶴口授遺囑之見證人,如彼等具有親屬會議會員之身份,自得參與該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但應注意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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