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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又彼等與戊○○間締有買賣宏岳公司股份之委任契約,戊○○明知該公司股份並無每股30元之價值,卻以此價格為彼等購買該股份,致彼等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彼等亦得依民法第5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彼等從未知悉被告歷年來是否曾召開股東會,被告亦未曾通知彼等出席。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於上訴至原審時,黃永良與其委任之沙洪律師偕同彼等前往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事務所,要求彼等於原審傳喚時仍承認所有支票係楊志鴻授權彼等簽發,並要求彼等於原審提出授權書,復稱原審法院其有很多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彼等恐廣育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約遭原告提前終止,彼等對該套房出租業務之投資無法回收,乃改由彼等具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彼等於廣育公司與原告之租約終止後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王寶慶、張斳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黃永良與其委任之律師沙洪,於本案上訴後偕同彼等前往彼等委任律師吳麒之事務所,要求彼等於法院傳喚時,仍承認所有支票係楊志鴻授權彼等簽發,並要求彼等提出相關之授權書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原判決上開說明似與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之規定有違,且依陳勝維、陳萬停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筆記所記載者究係彼等向上訴人借錢,抑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彼等,尚有疑問,確有再傳喚彼等到庭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是以隱匿重要資訊之手段欺瞞彼等,而取得彼等授權,彼等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無從認定彼等有授權上訴人製作切結書、推舉書之意思(見原判決第24、25頁)。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致告訴人二人簽章時,無從自背面之記載瞭解彼等究係借款人或保證人;又辦理貸款時,既由告訴人二人親自於借據背面簽章,何以借據正面僅由彼等蓋章而未親自簽名,足見告訴人二人所主張彼等蓋章時該借據仍係空白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因丁女、戊女與彼等係男女朋友關係,彼等僅係陪同丁女、戊女到現場,並未擔任把風之行為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1.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隱匿彼等母親遺產一千餘萬元,同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隱匿彼等母親遺產其得分配部分主張抵銷,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福於死之犯意,然上開供述既均稱「仰泳」,似徵彼等主觀上之認知為潘○福跳水後正於水中游泳,則彼等於斯時逕行離去,原判決認彼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彼等雖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未能交待毆打被害人之原因為何,則比較彼等前後陳述時之相關情形,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時復到庭證稱彼此為朋友關係,惟本院綜觀彼等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陳述意旨,認彼等斯時之真意應係指彼等並不認識當場之其他旁觀民眾,而非意指彼等互不相識,此觀諸彼等於警詢時互有提及對方姓名一端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僅在一樓樓下等候,並未至二樓,亦不知有放火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與乙○○赴陳宅原欲領取丁○○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因陳妻告稱丁○○尚未返回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修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20萬4,971元,為彼等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徵沒收、抵償,此部分彼等係為承包商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㈢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等人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彼等於88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將彼等之出資額均讓與被告,是彼等已非被告之股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系爭土地上業已蓋有彼等三人之地上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此被告癸○○、子○○、丑○○亦另案向鈞院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倘採甲分割方案勢必拆除系爭建物,影響彼等三人之權益甚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將彼等押往山區繼續毆打,然後才載至楊梅交流道將彼等放下,由彼等自行就醫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傾倒垃圾筒、翻啟衣櫃及拍照後,仍未查扣彼等通、相姦之跡證,嗣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警員向彼等佯稱倘坦承犯行法官將從輕量刑等語,彼等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通、相姦犯行,該等自白純係警方利誘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彼等3人滅口之共識既成,丙○○、己○○、戊○○旋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趁彼等強盜丁○○財物之時機,利用丁○○猶遭彼等以上開方式壓制而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分工由己○○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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