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與黃鳳採、黃坤省(以上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於嘉義市○○路一四九號經營政大代書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受告訴人乙○○、何賴麗華夫妻委託,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何賴麗華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西庄小段四五六、四五七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竟與竹崎鄉農會職員林素霞(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商請不知情之竹崎鄉農會贊助會員林宜良(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借款人,並以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上揭二筆土地為擔保,向竹崎鄉農會申請貸款,且委託不知情之政大代書事務所職員孫佳莉(業經不起訴處分)辦理相關借款手續。繼由林素霞令告訴人二人於不知情下,在空白借據背面對保簽章欄、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等處簽名,復在借據背面對保簽章欄告訴人二人簽名左側、約定書留存印鑑欄與立約定書人處、借據正面連帶保證人處盜蓋告訴人二人印章並按捺印文後,提出於竹崎鄉農會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使竹崎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借予林宜良五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悉數撥款。被告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以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次領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竹崎鄉農會。嗣因林宜良均未繳交貸款利息,竹崎鄉農會通知何賴麗華繳交利息,告訴人二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經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約定書,與供借款人簽署之約定書,內容、格式均同,告訴人二人殊無從判斷彼等之簽名蓋章究係居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為。至借據正面之簽名,雖區分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予以並列,但背面之簽章欄則未予區別,本件借據正面上固蓋有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但所列載之借款金額及告訴人二人之簽名均非告訴人二人親書,僅背面簽章欄內告訴人二人之簽名蓋章始均係彼等所為,致告訴人二人簽章時,無從自背面之記載瞭解彼等究係借款人或保證人;又辦理貸款時,既由告訴人二人親自於借據背面簽章,何以借據正面僅由彼等蓋章而未親自簽名,足見告訴人二人所主張彼等蓋章時該借據仍係空白,應非無據。原判決徒以告訴人二人既有借款對保經驗,即認彼等對於在該等借據、約定書上各簽章欄內簽名之意義,應有相當之認識,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借款金額達五百五十萬元,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二人當無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即同意提供擔保物作為借款擔保,並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據或付息之書據,原判決採信其辯解,亦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以上開不動產作擔保,並以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五百五十萬元,業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本件貸款所書之借據與約定書,除借據正面之告訴人二人簽名非彼等親書外,約定書及借據上其餘之告訴人二人簽名均係彼等親筆所書,彼等之印章亦均屬真正,為告訴人二人所自承,且有各該書據及其上之簽名與印文為憑。

該借據背面及約定書之簽章欄,雖未特別註明借款人或保證人,然告訴人二人均係通曉事理之成年人,對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不論係基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為,均須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本應有所認識,更遑論彼等二人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殊無不問情由率爾於該等借據、約定書上簽章之理,自不得藉詞該等書據未於簽章欄位註明簽章人之身分,而對彼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諉為不知。而彼等既知簽章於上開書據所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縱其簽章時該等書據均屬空白,然彼等猶同意而簽章於其上,即有概括授權相關經辦人員代為填載完成之意,自不得事後方據以主張該等書據係出於偽造。至本件借據正面未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乃因竹崎鄉農會之慣例,借據正面一向係由該農會職員代客戶填寫,客戶僅於借據背面之簽章欄內簽章,此亦經證人即該農會職員劉林嬌蓉證述明確,況其上已蓋有告訴人二人之印章,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私人間之金錢借貸,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獲償,固以書立書據為常態,然未以文書為之者,亦不乏其例;尤以借貸雙方本於昔日金錢往來之經驗,循例未書立借據,更難謂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借款或付息之書面憑據,然原判決依憑乙○○自陳告訴人二人前即曾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並曾以乙○○胞弟所有土地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予被告,未計息亦未書立借據,是被告未能提出本件借款書據,尚無從憑以認定其所持經告訴人同意而借款之辯解不實,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況證人即竹崎鄉農會徵信人員陳慧鵬證稱本件借款撥款前,實地勘察擔保品土地時,已於現場告知告訴人二人彼等分別為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另證人吳榮豐亦供述告訴人二人早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曾對其表示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五百餘萬元等語,顯見告訴人二人自始即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並以彼等為連帶保證人,辦理本件借款。乃告訴人二人明知於此,竟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繳納借款利息長達近二年,亦為彼等所自承,且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因認本件借款確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所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乃據以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此係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上訴意旨所得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與上開應諭知無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