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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5)台函刑(二)字第 2230 號
查法院審理案件是否有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及應傳何人為證人,要皆視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與關連性以為決定。則審理妨害兵役案中,是否傳訊役政人員作證或命被告與之當庭對質,當視實際案情而定,如無傳訊或對質必要,自得不予以傳訊或對質。至建議改由役政人員以書面作證乙節,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有違。惟如僅屬有關公務事項該役政人員之個人行為與案性無關,法院如逕向其服務之公務機關調查時,該機關自可以公文書作覆。
(54)台函刑(二)字第 4600 號
查法院審理案件,是否有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及應傳何人為證人,要皆視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與關連性以為決定。則審理妨害兵役案件是否傳訊役政人員作證,當視實際案件而定,如無傳訊必要,自得不予以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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