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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 96.01.25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67)台函民字第 02618 號
發文 67.03.25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在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如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固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說明此旨。惟一般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並非熟諳,常有當事人誤以為提起抗告,與提起上訴事同一例,可先提出抗告狀,靜候法院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始行繳納抗告裁判費者,如此而逕予駁回抗告,致其喪失訴訟救濟之機會,難謂已盡保護人民權益之能事。按人民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如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固非違法,但如定期命其補正,迨其逾期不補正始予駁回,既亦非違法,且更能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兩者相較,寧先定期命其補正,更符合司法服務人民之旨。
(56)台令刑(二)字第 1524 號
發文 56.03.11
查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既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視為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採乙說為當。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本院台中分院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刑正字第一二六七號呈:「查違反貨物稅條例、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等財務案件,稅法均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交保證金之規定,茲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而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定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其繳納是否有效,有甲乙兩說:甲說:稅法既規定抗告時先行繳納,為避免受處分人空言抗告,藉送達抗告狀繕本發送卷宗稽延時間,如於抗告時未繳納保證金,縱然事後補繳之時,尚未經抗告審裁定,但即已逾抗告時間,應從嚴解釋,認其繳納無效,以杜流弊。乙說:稅法之規定既在防止拖延,茲受處分人繳納時間雖在抗告之後,且已逾抗告期間,但抗告審既尚未裁定,於整個訴訟程序尚無實際遲延之影響,為體恤商艱,確保受處分人之利益,應從寬解釋,視為程序上之欠缺,已經補正,其繳納為有效。究以何說為當,認有呈請鈞院轉呈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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