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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7 件
關鍵字命中7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114.10.31審查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114年2月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02.12審查裁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系爭書面告誡,經同年月4日之系爭裁定以警察機關所為跟騷法之書面告誡,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
112年審裁字第294號
112.02.01審查裁定
包括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及對不得為再抗告而仍提出再抗告狀之情形,視為聲請再審等見解),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所持見解,究有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
112年審裁字第43號
112.01.05審查裁定
,惟聲請人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得視為抗告期間之合法抗告,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
111年憲裁字第153號
111.04.11
於抗告屆滿日始通知聲請人此錯誤,使聲請人僅能以原抗告狀之內容倉促提起再抗告,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且若以聲請人整體罪責以觀,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
109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109.08.28
間之計算以法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準,未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之日期(郵局戳章之日期)計算抗告期間,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有違,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
會台字第12151號
103.09.26
院之案件,不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誤載得提出抗告狀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是就得否提出抗告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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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