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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203511270 號
發文 112.10.06
法務部就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生效,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之說明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021001 號
發文 112.09.24
函詢離婚訴訟上訴期間登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嗣撤回上訴致判決確定疑義
(62)台函刑字第 10125 號
發文 62.09.25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故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不論被告有無提起上訴,均應檢卷送請第二審法院審判,本案雖經被告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56)台令刑(一)字第 3893 號
發文 56.07.06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此所謂他造當事人自應包括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公訴案件之檢察官。被告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於判決前向第三審法院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所為有罪判決因而確定,對於撤回上訴部分,第三審法院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此所謂他造當事人,在檢察一體之原則上似應通知三審檢察官為宜,惟實務上最高法院於此情形除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該管二審檢察官亦一併通知,此在實務處理上并不發生歧異,又第三審發回案件部分確定,部分發回更審,第二審檢察官依法應就確定部分迅速先為執行,執行後再將發回部分送交原審法院更審。
(42)台令參字第 2819 號
發文 42.06.09
按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據嘉義地檢處呈略稱:「第一審案件經自訴人上訴後如該案卷宗已送至第二審法院,自訴人撤回上訴,應經第二審檢察官同意。固無疑義,惟卷宗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以前,撤回上訴者,應經何審檢察官同意,有兩說。甲說謂自訴人上訴書狀係向第二審投遞,該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應由第二審檢察官行使同意權。乙說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卷宗送交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又卷宗未送交以前,上訴審法院檢察官無從明瞭案情,自難行使同意權。究以何說為當請予以釋示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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