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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403502810 號
未成年人經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因監護職務不可無人執行,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應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暫時法定監護人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000032 號
有關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其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疑義
法律決字第 0980045571 號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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