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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7 筆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0 條預覽 ↗
改定監護人
民法第 1106 條之 1預覽 ↗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民法第 1094 條之 1預覽 ↗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3 條預覽 ↗
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民法第 1109 條之 1預覽 ↗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法第 1112 條之 2預覽 ↗
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3 條預覽 ↗
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預覽 ↗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38 條預覽 ↗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7 條預覽 ↗
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除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外,應通知監護人、應被選定之監護人、得為聲請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預覽 ↗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8 條預覽 ↗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
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預覽 ↗
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
民法第 1113 條之 6預覽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預覽 ↗
管轄及費用負擔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 5 條預覽 ↗
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方法,而聲請人非主管機關者,並應將其裁定送達主管機關。
家事事件法第 176 條預覽 ↗
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
家事事件法第 123 條預覽 ↗
、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4 條預覽 ↗
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
民法第 1094 條預覽 ↗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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