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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639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5 號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公司之員工,並非負責人,何來營業稅云云,查本件移送機關係對異議人課稅,並非對公司課稅,且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依異議人之妻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推估異議人之妻名下之存款本金至少應有六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異議人之妻亦自承這些錢是異議人能工作時的收入所積存,並稱其有二子已能獨立生活,在汽車維修場當學徒。復依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異議人之妻有多筆土地及車輛。另執行機關核發之原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埤頭郵局時,異議人尚有存款一、二八二、○八七元,送達○○商銀○○分公司時尚有存款二三、九五一元等,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一、二八二、○八七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租賃予○○開發公司,供其使用收益,請斟酌具體事實,逕向承租人「○○大飯店」徵收地價稅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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