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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77 號
發文 93.08.18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76)法律字第 3897 號
發文 76.04.01
查「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固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依 貴部 (內政部) 來函稱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原文與譯文並列時,侵害原著著作權人之權益。是該項規定之保護對象係以享有著作權之原著者為限,殆無疑義。次查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故本件翻譯著作之原著,如確係公共之物,又無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稱「如翻譯著作以譯文與已屬公共所有之原文並列,似不受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條文之限制」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54)台令刑(五)字第 4768 號
發文 54.08.10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某甲擅在某乙所有土地上種植樹薯,嗣為乙發現,將其已成長之樹薯除去,依照上開條文及判例,該樹薯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某乙所有殆無疑義。從而某乙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之出產物除去,依法難負刑責。
(52)台令刑(五)字第 3999 號
發文 52.07.09
查感化教育之執行,係依據刑法第八十六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其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乃屬強制性質,則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犯,在感化教育期間,為依法拘禁之人,殆無疑義。而核准少年犯放假省親,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在法律上原無此項權限,是以該少年犯逾假不歸,非出於不可抗力而具有逃亡之意思,即非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44)台公參字第 5461 號
發文 44.10.12
一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 二 本案來函所詢: (一) 如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經議定年租為一萬二千元,由乙出資六千元修葺,而於契約則載年租六千元,揆之當事人本意仍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無疑,乙所已支付之六千元修葺費不啻代墊性質,仍為租金一部之抵銷,如此綜合計算其租金總額始符原議一萬二千元之數,故其約載之六千元可謂係僅就抵銷後殘餘之租金為記載,而租金依法既非要式行為,自可依其實質租金一萬二千元額計課房捐,但此際須能證明其租金原經議定為一萬二千元為要件,否則乙之六千元修葺費當可認為另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因之即須依約載之六千元租金計課。至租約已載明年租一萬二千元,而扣除修葺費六千元業主實收六千元一節,與前述首段之理論相同,自應依約載一萬二千元計課殆無疑義。 (二) 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合致而變更之,其在前雖經租賃雙方於校正紀錄表內承認年租為二萬四千元,但其後復經公證契約改訂滅低租金,除能證明其有虛偽串同取巧逃稅之事實外,自仍應以公證契約為準計課房捐,但公證契約以前之租金額既經雙方承認為年租二萬四千元,在公證期前自可依此標準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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