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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6)台令刑(二)字第 5412 號
茲就本件請示事項分別指復如次:⑴關於送達刑事判決正本部分: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以觀,無非以告訴人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但於本案之關係密切,故許其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是以所謂「並應送達於告訴人」,雖無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使其於上訴期間內為之,若送達時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已滿,此項規定即失其意義,故原則上刑事判決正本,應同時送達於告訴 (發) 人及檢察官,如先向告訴人告發人為送達亦無不可。⑵關於檢察官移送之罰金案件,其執行費用如何報支部分:查本 (56) 年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曾就「請設法解決刑事執行有關費用問題,以利罰金刑之執行」列為刑事類第十號議題,經大會商定之辦法為⑴請司法行政部洽請省政府通令所屬稅務、地政等機關,對於法院囑託之罰金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或測量免收費用,業經本部分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洽辦中,在未獲上開機關具體答覆前暫仍照本部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 53.令主字第一三七八號令辦理。
(50)台函民字第 5351 號
查保證債務固係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若主債務人所負債務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但此係指通常由債權人任意免除主債務人債務之場合而言,其在主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之場合,似不能作同一之解釋。蓋破產法所以於第一四九條特設:「破產終結後,破產債權未受法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免責規定者,其旨趣無非以債務人破產不乏由於無法預期之社會經濟變動所致,未必皆可歸咎於債務人,且債務人陷於破產,已屬不幸,一旦破產程序終結,若不許其解除束縛,另覓生機,不特失之過酷,抑於社會經濟亦不利益,故特設此項免責之規定 (參照立法院破產法草案初稿說明書) 。惟此時債權人之債權既無法獲得滿足,若泥於上述保證債務之附從性,許其保證人亦免保證責任,同沾免責之利,不特於破產債權人殊不利益,抑亦與保證制度之旨趣不合,故我破產法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同時並規定該條規定於商會之和解與調協均有準用 (同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一三七條參照) ,即明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仍行存續,初不因和解或調協而受影響,蓋所以發揮保證制度之功能,藉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並謀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維持。至破產依破產程序終結時,破產債權人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保證人是否仍負保證責任一點,破產法雖乏明文規定,但破產債權人之權利,既不因協調而受影響,仍得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既如上述,則此時似亦應解釋為其免責之效力,僅限於破產人自身,而不及於其保證人,換言之,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仍行存續,並不因破產人之免責而受影響,必作如是解釋,於法理與實際始能兼顧。是以本件稅戶簡關波所欠稅款其無法清償部分,似無適用上述破產法第一四九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保證人之責任,尚難遽予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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