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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59)台令刑(四)字第 9510 號
發文 59.12.28
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案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日數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著有判刑。而裁判上一罪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之各個行為經分別起訴者,其中一罪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自亦得折抵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刑期。是本件受刑人某甲因詐欺罪嫌被羈押九十四日,僅能折抵與該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之違反票據法宣告之刑期,至於與詐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所定刑期或罰金額數,自無折抵之餘地。
(52)台令刑(五)字第 7342 號
發文 52.12.24
查甲自己原有房屋足供使用,竟嫌其服務機關發給之房屋津貼過少,虛報事實,領取較房屋津貼為多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若甲有使公務員登載其虛報之事實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而經登載則其虛報之行為,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相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甲依虛報之事實,領取一年租金六千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又不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此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7)京指參字第 30928 號
發文 37.11.01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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