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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1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73)法律字第 4436 號
查走私漁船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分沒入,如沒入時善意第三人對之有物上之他項權利,似非可解為該他項權利即當然消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七號解釋及司法院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院解字第三八五五號解釋參照) 故本案造船廠似仍可依法主張其留置權。
(69)法律字第 5567 號
關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國家本於公權力之發動,對於逾期不報關進口貨物所為之處理方式,其與留置權之成立必以私法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者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參照) 有間。故海關對於逾期不報關之進口貨物,如經法院查封,似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56)台函參字第 6837 號
按「保稅授信機構設立保稅倉庫及保稅工廠實施辦法」之訂頒,固然其目的一方面在便利廠商,以免廠商為進口原料半成品或製成品之納稅退稅等煩惱之手續,一方面又在確保關稅於不能退稅之情形時能獲得清償。但查該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銷廠商將加工外銷原料半成品或製成品寄存於授信機構設立之保稅倉庫,此一法律關係僅為一普通債之關係,而非民法第八百顯十四條設定質權之關係,故授信機構因外銷廠商自記帳之日起逾二年不出口而代繳稅捐時,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留置外銷廠商寄存之貨品,惟倘該貨品非寄存人之所有時,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即不得主張留置權,故本件外貿會之主張似不無理由。
(51)台函民字第 6012 號
查中央信託局原呈所稱「擔保品」一詞,究何所指,原呈失之簡略未盡明瞭,如果此等物品係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因債權人對其財產享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擔保物權,而以此等物品供擔保者,在破產宣告後,此等物品雖亦列入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 ,但依破產法第一○八條之規定,債權人就此等財產仍享有別除權,得基於各該權利固有之效力,在破產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 (參照民法第八七三條第一項,第八九三條第一項,第九○五條至第九○七條,第九三六條) 。其因調協而終結破產程序者,除調協計劃另有規定外,債權人似亦得基於各該權利固有之效力,就其擔保物依法取償。至擔保品如係質物 (質權之標的物) ,而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如不實行其權利時,揆諸民法第八九二條規定之旨趣,似尚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從而本件中央信託局,如果就此項「擔保品」,依法享有上開擔保物權者,除在政策上應如何處理又當別論外,就法律觀點言,似得依法拍賣。至該局擬將售得價款提存一節,因其係債權人,與民法所定提存要件似有未符,恐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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