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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64)台函刑字第 10919 號
數法院就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件,於緝獲歸案後,如經同意移由接受移送人犯之法院依法辦理者,其撤銷通緝亦應由該接受移送人犯之法院一併辦理,且應查明移接案卷內通緝文件於備考欄註明原係由何法院於何時以何文號發布通緝,以資參考。
(59)台令刑(四)字第 5692 號
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收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其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某甲贓物一案,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並經通緝,檢察官自得依法命令沒入保證金。雖該被告於本 (五十九) 年四月六日因另案煙毒罪被捕移送台東地院檢察處偵辦,但台中地院檢察處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獲悉該被告因另案被補,顯與十年統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指緝獲歸案之情形有別,則台中地院檢察官於同月十一日對保證人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即難謂非合法。
(55)台函刑(五)字第 3277 號
查脫逃三年以上下落不明之學生,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不因久未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僅以將來緝獲歸案後,是否繼續執行,應得法院之許可為條件。故對於是類學生,仍應繼續通緝,而其通緝之根據,以及歸案後之資料,均有賴原執行感化教育機關提供。因而對於脫逃三年以上下落不明之學生,自不宜予以除名,其有關資料,亦應由原執行機關妥為保管。至於如何整理名籍一節,則屬於各該執行機關行政上之問題。
(54)台函刑(五)字第 7341 號
第一則 關於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判處感化教育,脫逃逾三年以上緝獲歸案後,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問題。按該條例為適應特殊情形及特殊環境而制定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惟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刑法第九十九條,雖列舉適用之範圍為同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惟揆諸該條例之內容,復為刑法總則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中,感化教育處分與強制工作處分之補充,兩者性質,基本上原無不同。參酌該條例法意以及刑法第九十九條僅規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經過三非得許可不得執行,而未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宣告之保安年處分,經過三年非得許可不得執行,是依該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應認為仍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第二則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受保安處之宣告,執行中脫逃逾三年以上,未緝獲歸案者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本部本年七月二十三日刑 (五) 字第四四七一號函釋復在案。故緝獲歸案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於除名與否,原屬行政問題,惟查保安處分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處分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其另犯之逃脫罪尚待追訴,故對於未緝獲歸案者,自應依法繼續追緝,不宜為除名之請求。
(54)台函刑(五)字第 4471 號
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查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於執行中脫逃已逾三年未緝獲歸案者,雖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正) 之規定辦理,惟被補歸案後,自可比照本部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五四) 令刑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釋意旨,報請該管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認有執行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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