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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00280 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倘地方政府參酌基礎事實相近案件法院判決見解進行妥適評估後,決定不續行訴訟,應屬職務執行上就金錢債權管理之範疇
(42)台令民字第 1056 號
查法院所為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應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裁定之格式,民刑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歷來實例上已有定式,且有部頒格式可資遵循。近查各法院對於應為之裁定,間有以批示等形式之文書代替者,亦有依法應由法院為裁定之訴訟行為而省略不作者,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命為第一次之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命撤銷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每率予省略,即以布告公示送達或不為撤銷中止訴訟而逕行續行訴訟,凡此均屬違誤,嗣後務須切實改正,不得以批示代替裁定,或省略不作。
(40)台電參字第 399 號
一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關於訴訟行為之立法主義,原則上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蓋民事訴訟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故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宜,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亦即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結果」。 二 但訴訟程序休止後,如訴訟事件久繫屬於法院而不結,亦非所宜,故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以事隔數月,當事人或將忽略此四個月時間之屆滿,故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於其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藉以促起其注意。 三 訴訟程序之休止,既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故任何一造均得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思,而使休止終竣。又在訴訟程序休止間,法院及當事人雖皆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因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故遵守此等期間所必要之行為,如提起上訴或抗告等,在訴訟程序休止間仍得有效為之。 四 依上說明,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實頗合理,倘能善為運用當不致發生何種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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