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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3 筆
行政訴訟法第 40 條預覽 ↗
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57 條預覽 ↗
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預覽 ↗
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預覽 ↗
撤銷婚姻之訴之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185 條預覽 ↗
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
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預覽 ↗
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民事訴訟須知第 14 條預覽 ↗
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 184 條預覽 ↗
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預覽 ↗
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預覽 ↗
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預覽 ↗
兩造陳明後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一八五Ⅰ、Ⅲ)。 (三)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續行訴訟後,如再次陳明合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9 條預覽 ↗
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當場為之者,法院無庸通知到場之人。 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9 條預覽 ↗
狀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休止後,因戰事未能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預覽 ↗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 171 條預覽 ↗
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6 條預覽 ↗
第三項外,於訴訟程序休止後,因戰事不能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者準用之。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22 條預覽 ↗
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9 條預覽 ↗
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無須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2 條預覽 ↗
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程序者,亦同。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 條預覽 ↗
於兩造陳明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Ⅳ、一八五Ⅰ、Ⅲ、Ⅳ)。 (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各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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