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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貴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當場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資料而於事後補送,是否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裁罰
貴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當場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資料而於事後補送,是 否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裁罰,復如說明,請查照。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
有關自營回收商或資源回收個體業者於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運、回收前先行回收資源物,是否有違反環保法令疑義,本案因民眾尚未將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交付執行機關回收、清除,而自營回收商或資源回收個體業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辦理登記及第14條第2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式規定,並取得民眾同意,先行回收資源物,無妨礙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此一回收行為尚無違反現行環保法令
廢/停 經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未依前述規定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
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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