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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92 號
發文 99.10.08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部分,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執行者,有關拍賣之公告部分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是以行政執行處如認投標人親自投標應攜帶何種證件及如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如何表示委託之意旨,亦應預先告知投標人遵守者,核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之情形,為同法條第 1 項應先期公告事項,俾應買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亦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之規定。查系爭公告除公告系爭土地等之座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等事項外,該公告事項九(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內簽名蓋章。」該記載之前段為投標人自行投標之規定,後段為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規定。是以,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其代理人之投標是否符合規定,行政執行處如無其他規定或公告事項,應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九(二)後段之規定定之。次查,本件丁○○委託丙○○投標,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投標之案號、標別、股別、投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應買之土地、願出價額等外,並於系爭投標書之委任狀欄位,記載丁○○委任丙○○投標之意旨,丁○○、丙○○並於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準此,行政執行處審查系爭投標書認該投標符合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形式要件,且投標金額新臺幣 485 萬 8,899 元最高,已逾拍賣最低價額,認定由丁○○得標,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第一高標的人未提證件,資格不符,不同意由其得標云云,應無理由。
雄執秘字第 0950200520 號
發文 95.05.05
惠請 機關函文本處時,能於公文內加註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承辦股別、義務人身分證字號、移送案號等相關資料
(89)法檢決字第 004503 號
發文 89.12.04
各高分院檢察署對再議發回續查之案件,於發回之公函上載明承辦檢察官之股別、姓名及聯絡電話,俾使下級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請教、連繫,請確實辦理
(89)院賓文正字第 14299 號
發文 89.10.19
有關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時,應配合本函所示之注意事項,如在聲請書上確實填載股別、案號、擬聲請閱覽之卷宗範圍等,以提昇有關律師閱卷之行政效率
(89)法檢決字第 003238 號
發文 89.09.11
所屬各高分院檢察署對再議發回續查之案件,於發回之公函上載明承辦檢察官之股別、姓名及聯絡電話,俾便下級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請教、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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