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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2302 號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
(67)台函民字第 05515 號
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裁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補繳裁判費時,法院收費人員自不得予以拒收。如不問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否送達,於命補繳裁判費期間甫行屆滿時,即予拒收,自有未合。
(67)台函民字第 02618 號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在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如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固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說明此旨。惟一般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並非熟諳,常有當事人誤以為提起抗告,與提起上訴事同一例,可先提出抗告狀,靜候法院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始行繳納抗告裁判費者,如此而逕予駁回抗告,致其喪失訴訟救濟之機會,難謂已盡保護人民權益之能事。按人民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如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固非違法,但如定期命其補正,迨其逾期不補正始予駁回,既亦非違法,且更能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兩者相較,寧先定期命其補正,更符合司法服務人民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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