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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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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040號
115.06.08審查裁定
月6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
114.10.02審查裁定
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等,該上訴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
114年審裁字第1091號
114.09.24審查裁定
之不當得利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遭系爭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
114年審裁字第1039號
114.09.10審查裁定
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
113年審裁字第719號
113.09.30審查裁定
並諭知不得抗告。 (二)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
113年審裁字第649號
113.09.03審查裁定
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113年審裁字第587號
113.08.09審查裁定
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而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
112年審裁字第1904號
112.11.06審查裁定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至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
112年審裁字第1265號
112.05.29審查裁定
1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一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一未補繳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嗣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5月
112年審裁字第1號
112.01.03審查裁定
月17日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補繳裁判費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爰就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仍同時
111年憲裁字第1351號
111.09.02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因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為不當,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其聲請與上
111年憲裁字第586號
111.07.28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先命其補繳裁判費,於聲請人繳納完畢後,裁定駁回訴訟,經提起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又未予糾正,有侵害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
111年憲裁字第448號
111.07.20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重新計算確認僱傭關
110年度憲二字第106號
110.12.24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已違反前揭訴訟法規定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予受理並宣告其違憲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109年度憲二字第357號
110.07.1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復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主文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確
109年度憲二字第412號
110.05.21
10月4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以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確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226號
110.02.26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已違反前揭訴訟法規定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予受理並宣告其違憲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109年度憲二字第188號
109.08.28
10月4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以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確定
108年度憲二字第373號
108.11.29
金額等,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方得受理其分割遺產之請求,顯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107年度憲二字第324號
108.09.27
查系爭函一及二、系爭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108年度憲二字第95號
108.09.27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裁定一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聲請人補繳後仍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
108年度憲二字第64號
108.09.27
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後,末經同院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
108年度憲二字第172號
108.09.27
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及命補繳裁判費,且依法就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是就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系爭裁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非屬
108年度憲二字第186號
108.09.27
人行使訴願及訴訟權等語。 (四)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與系爭訴願決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
會台字第13233號
108.07.05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十三依法得補繳裁判費卻逾期未補正;且依法就系爭裁判九、十、十二本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綜上,系爭裁判九、十、十二及十三顯均未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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