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51)台刑(五)字第 0956 號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有權懲戒,對刑事案件有權偵查,審判者言,民意機關,除監察院對公務人員得依法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外,其他民意機關,雖有接受人民請願案權,但無對公務員為懲戒處分或對刑事案件為偵查,審判之權,因而間接向一般民意機關請願,仍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請願內容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之要件者,則係另一問題。
(49)台令刑(三)字第 1838 號
所請核示有關誣告疑義,就原提案所敘事實研究: (一) 如某乙係監察院或行政院所屬之公務員,而某甲捏造事實,意圖使某乙受懲戒處分,呈請監察院長或行政院長依法究辦;或 (二) 某甲捏造事實,意圖使某乙受刑事處分,呈請檢察長依法究辦,則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至某甲於報章刊登啟事,不無觸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如經合法告訴,亦應併予論究。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