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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1)台令刑(五)字第 3518 號
某甲賣槍時間,雖在三十八年十一月,但在四十三年五月間,其時效尚未完成前,即由某軍事機關發覺著手偵查,並由該機關報奉本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令飭另一軍事機關辦理,旋以管轄權問題,於本年一月間檢卷送部,由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移送審判,是本案自四十三年五月起,即以開始偵查旋即起訴移送審理,中間並未間斷,按偵查係公訴權之最初手續,本案起訴雖在四十四年二月,但於四十三年五月起,已開始追訴權之行使,其時效應停止進行,自無追訴權於法定期內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發生, (緣三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年五月尚未滿五年之故) ,從而本案即應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46)台令刑(五)字第 2479 號
查免刑判決屬於有罪判決之一種,有罪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諭知免刑令人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判決,既為有罪判決中之免刑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此項判決書應記載事實自無可疑,復查有罪判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或免刑,否則未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則即失所根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與文字誤寫之情形有異,應不得以裁定更正。
(43)台鳳令參字第 4870 號
依該條規定 (已修正) 文字言之其「為之」二字僅在表示該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與該實行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者,係屬二人而已,故來呈所擬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七月八日檢高義字第七九三六號呈稱:「一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明知為私運進出口物品而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照此條文,中「為之」兩字觀之,似係非走私者,具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為走私者運送銷售或藏匿私貨方始構成本條之罪,從而若係非走私者,明知為私貨而予收買,然後予以運送藏匿,或轉賣他人,其行為能否依本條論處有甲乙兩說:甲說,走私者之目的,在於銷售圖利,若對買受私貨轉售得利之徒,不予科罪,實無以戢走私之風,故無論行為人係為走私者居中介紹銷售私貨,抑係以銷售之意思先予購買,然後轉賣圖利,均應依本條論罪科刑。乙說:非走私者縱明知為私貨而故予收買再行轉售,但買賣行為既已完成,則以後之轉賣行為,乃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究與本條所稱「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有別,刑事法令,既不許任意擴張解釋,似此行為,除觸犯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外,應不為罪。二 以上兩說本處意見不一,然為保護國家關稅及物資管制,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之適用,究應以何說為是,理由呈請鑒核祇遵」。 二 查原呈所擬甲乙兩說,為符合管制法意,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鑒核示遵。
(41)台電參字第 3678 號
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雨定等收養湯長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 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仍應受理。本案該黃雨定等之聲請登記,雖早已逾同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予受理。 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論罪科刑。 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於登記時似須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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