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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電子郵件1080725
發文 108.07.25
一、來函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如其內容涉及法律、司法機關判決、行政函釋或專有法律名詞、表格等,上述標的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除去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部分,如該等起訴狀仍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
法律決字第 0930009248 號
發文 93.03.02
有關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
(93)秘台廳民一字第 02119 號
發文 93.02.25
有關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
(82)法律字第 13706 號
發文 82.07.06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八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七三六四號函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原告謝應○、謝佑○與被告李張○妹、張○妹間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秀均為張○祥 (已死亡) ,謝吳○妹二人所生,彼此為同胞兄弟,被告李張○妹為張○祥與林玉○妹所生,與原告為同父異母姊弟,原告為認祖歸宗,爰起訴請求判決: (一) 確認原告謝應○、謝佑○二人與被告張○秀間有同父同母兄弟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謝應○、謝佑○二人與被告李張○妹間有同父異母姊弟關係存在。此項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之訴,係在判斷當事人間之自然血親關係 (能否提起此確認之訴係另一問題) ,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故實體法上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應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自然血親關係,涉及公益,其存在與否實體法上已有強制規定 (例如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當事人間有無此項關係,應依實體法規定為斷,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以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之方式,自行決定之。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確認原告謝應○、謝佑○均為被告張○秀、李張○妹二人之父即已故張○祥之子』,即有無效之原因。」等語。
(82)法律決字第 13429 號
發文 82.07.02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八一九二號函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原告曾○○與被告吳○○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證人在場,該協議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離婚戶籍登記之判決。此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婚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乃因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對於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不許當事人任意予以處分,故此類事件性質上不許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件當事人和解約定:『被告同意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離婚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等語。
(66)台函民字第 08217 號
發文 66.09.19
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否檢附英譯本或該訴訟當事人之本國文譯本一節,經徵得外交部六十六年九月十日外 (六六) 條二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函復同意本部建議:除民事起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可譯主文,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譯其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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