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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法檢字第 10404530770 號
發文 104.09.14
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由法院衡酌公司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故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對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法律決字第 0960040747 號
發文 96.10.24
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董事亦無經理人時,稅捐稽徵機關可否適用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及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對其送達之疑義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9313 號
發文 96.10.22
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董事亦無經理人時,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為公司監督之特別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78)律字第 1714 號
發文 78.01.26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78)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九號函復略以:「來函所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此時,公司之業務如有處理之必要,似得分別其情形,依如下各有關規定,定其代表人: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係屬營利之社團法人,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 (民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條參照) ,故……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是則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似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 。故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因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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