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1339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而需明瞭對造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申請人向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所必要,並有助於確定查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正確性,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認屬上述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內政部警政署74.8.22.警署刑司字第三三一五七號函
建議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 稱致人受傷之其他嚴重傷害情形之具體標準乙案
(56)台令刑(二)字第 7044 號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被告因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原因,並經裁定停止審判,在原因未消滅前,應受原停止審判裁定之拘束,本件應以台南地院所擬乙說為是。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院彭呈刑日字第四九一○五號呈:「一 某甲犯有重傷害案,患有高血壓與行走不便之疾,且居住鄉間,離院址約五十公里,山路崎嶇,計程車行駛須一小時餘,一再稱病,不能就審,經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迄今將近四載,迭經傳喚均以病況尚未回復為由,經實地數次查勘,亦係屬實,致本案無法進行,影響某乙之權益,司法之威信,為使得以合法終結其審判,在學理上有甲乙說: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法條以觀,今某甲住所係在該管法院轄區,其因病不能行走,但仍具有陳述能力,近期又難回復,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之立法意旨,應許可在某甲住所地由法院公告週知 (以示公開審查) 設臨時開庭以終結本案,再在抗戰期間,敵機頻繁,法院審理案件,恒在鄉間臨時開庭,亦有實例可援。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今某甲既因病不能就審,而依上開法條既已裁定停止審判,在未回復前,應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二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解釋,未便擅專,呈請鑒核祇遵。」 二 經核該案停止審判近四年之久,病況能否好轉,似無把握,甲說既與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符合,為清理積案計,似以採用甲說為宜。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