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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重傷害之危險;丁○○、丙○○雖未在現場而未能得見在場共犯與被害人間互動之情形,『主觀上亦未能預見在場共犯竟當場由傷害犯意轉變為重傷害之犯意』,仍應對於甲○○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負有加重結果犯之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自訴人就被告丙○○、甲○○重傷害乙節,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罪,渠等間有何共同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案件,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嗣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為重傷害未遂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認伊有使袁浩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亦有不當云云。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謂被告未盡力防止A女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認被告對A女之重傷害具有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應構成重傷害罪,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②被告丁○○既然蓄意且下手使戊○○右手永久失去重要機能的重傷害行為,並使戊○○受到重傷害的結果,他這部分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的重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重傷害故意,而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而就其傷害丙○○致受前揭重傷害之行為,論以上揭傷害致重傷害罪,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證據及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九行);理由欄亦論述:「被告於被害人林英芳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頭部,已預見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被告猶未阻止共犯攻擊行為,……而任令共犯為重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此重傷害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嚴重受創而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其後被害人丙○○果因遭被告及其他在場之共犯踢打,致生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與上開共犯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丙○○受重傷害之加重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重傷害案件,被害人係受何種重傷害,或被告基於何種重傷害之故意,應予究明。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害之成立要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害未遂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被告丙○○、甲○○共同重傷害、傷害、湮滅刑事證據行為之自訴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追加以被告丙○○、甲○○重傷害、重傷害未遂之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傷害故意:1.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的區別,主要是行為人加害時有沒有使人受重傷害的故意,而判斷重傷害或是普通傷害故意,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指,被告等人在事前已有使人重傷害之犯意,繼謂至少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均嫌乏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免對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此說明,似認周羿辰係基於毀損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赴現場助勢相挺,但並未隨同其他人員變更(即昇高)為重傷害之犯意而實行重傷害之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對甲○○重傷害,又另行起意,連續重傷害丙○○、丁○○等犯行,已足可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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