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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2 則
函釋命中
個資籌法字第 1140002172 號
發文 115.01.0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所稱「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其利用目的須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並原先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法定職務之執行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
個資籌法字第 1140000029 號
發文 114.03.0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所設;至於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法律字第 10603517050 號
發文 107.03.06
關於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及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等檔案資料,原則均應依法保密,相關法規是否絕對限制第三人獲悉該資料,宜先予釐清,若非絕對限制提供,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衡量判斷,另有關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法律字第 10603509640 號
發文 106.10.1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該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意思表示,而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其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合理期待;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明確告知」方式,任何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方式均屬之,惟為達到「明確告知」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公告或上網公告概括方式為之,須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方式始屬之;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在使當事人能充分瞭解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情形,告知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時,以告知時已知資訊進行適度描述已足,尚無須詳列未知資訊
法律字第 10503516380 號
發文 105.11.04
民眾申請其母承租權移轉資料,似非屬特定程序進行中案件,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如資料涉及現承租人權益,應先依該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又相關資訊是否提供,應由政府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
法律字第 10503514430 號
發文 105.10.17
學校考績會懲處結果之公開或提供,應由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另學校考績會事件調查報告,倘有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而非函稿或簽呈意見等內部作業文件,因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法律決字第 10503510430 號
發文 105.07.18
如遺失物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通知拾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至遺失物為 3C 產品如何移除內含個人資料屬技術問題,另如有遺失物隱私權受託責任爭議,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法律字第 10403514100 號
發文 104.11.05
民眾為確認開票程序,在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狀況予以錄影,因具有正當目的且在公開場所,尚不侵害其隱私權,且前述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但應注意同法第 5 條尊重當事人權益等規定適用
法律字第 10403509050 號
發文 104.07.28
人民團體所報會員名冊等資料是否得提供民意代表問政所需或其他公益團體閱覽、複印,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其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審認
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
發文 104.04.10
行政罰法第 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 69 條規定參照,該法第 69 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字第 10403500460 號
發文 104.01.1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3、6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等規定參照,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對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之路倒送醫民眾,按捺其指紋比對身分,係換得該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護,對隱私權益侵害與欲達成目的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社會行政等特定目的,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法律字第 10303510690 號
發文 103.09.15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290 號
發文 103.06.25
民法第 803、804、80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無因管理地位,應負保管義務,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基於對遺失人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情事
法律決字第 10300095520 號
發文 103.05.26
法務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意見」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303505730 號
發文 103.05.0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否則,應符合法定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政府資訊予以公開時,尚應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
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號
發文 103.03.28
檔案法第 2、17、1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所蒐集所屬人員差勤管理紀錄,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議員所請求提供差勤管理資料如為檔案,因屬於人事資料並涉及第三人隱私權益,檔案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裁量決定是否予以拒絕
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
發文 102.11.01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參照,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隱私權保護係最低密度保護,依該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即應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
法律字第 10203507340 號
發文 102.07.0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符合上述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範疇,而無需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法律字第 10100253980 號
發文 102.02.0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如資料就姓名部分以編號顯示,亦以編號對應個別優惠存款額度,似係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而依上述規定,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且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處理,已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法律決字第 10103109840 號
發文 101.11.19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12、18 條規定參照,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諸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個案權衡判斷;又如該資訊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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