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行政訴訟的一種保全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只是一種保全措施,所以只是暫時決定法律關係狀態,並無終局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緊急通訊監察
在特殊狀況下,亦即:一、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特定罪名,基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急迫危險;二、或者是有事實足以相信有其他通訊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的情形,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先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在沒有通訊監察書的情況下直接去執行通訊監察。但是檢察官必須於24小時內陳報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在這種緊急的情形,檢察機關必須要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混合契約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所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的權利(保險法第53條)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