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裁量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依法律規定有裁量空間者,其行使裁量權時,如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濫用權力等情形,便是違法裁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參考)。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就是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輔助當事人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獨立上訴,且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客觀舉證責任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行政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人負擔的問題。 例如:父與子之間的財產移轉,國稅局認為其原因是贈與,並為贈與稅的課徵,父否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是否為「贈與」時,就應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通常會分配由國稅局負擔不能證明有贈與事實的不利益,也就是不利益的結果(不能課贈與稅)由國稅局承擔。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獨立參加訴訟
訴訟參加係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無論係法院基於職權或依照當事人聲請以裁定命參加皆屬之。一般而言,其功能有三,包括維護參加人利益、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及為達訴訟經濟與既判力擴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有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訴訟三種類型。其中,獨立參加訴訟,係為回應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生規範需求,比如鄰人訴訟案件。從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必要參加
必要參加,以行政訴訟而言,指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之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命參加裁定送達後,第三人即取得參加人的地位,並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
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