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或決定的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在這種情形,原告得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聲請再審
對於已經確定的裁定,當事人如果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請求法院更為審判的程序。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例如:判決適用的法規已經失效,或因牴觸上位階法源而無效;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漏未適用正確的法規等。此外,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參與裁判的法官未依法迴避;審判權的認定有誤或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也是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原告代表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或行政機關因為權利或義務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代表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行政機關的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甲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董事長乙就是甲公司的代表人,因甲公司是原告,所以乙就是原告代表人。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選定當事人
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將其實施訴訟的權能授與其中1至5人後脫離訴訟程序,由該1至5名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9條以下)。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