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裁字第764號
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第23條基本權利保障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於111年1月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二、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本庭於同日收受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書,是本件聲請應依憲訴法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按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依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3年6月4日作成,聲請人並曾於105年12月12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7月27日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5年12月12日即已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距聲請人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逾5年;至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則已逾越聲請人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08年度憲二字第524號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治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下稱系爭法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0次、第1491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工程收賄弊案遭裁定羈押,復經法院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後,竟受違法之免職處分。實則聲請人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系爭法律但書規定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竟依系爭法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主張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無法律授權,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又系爭法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所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並悖離憲法揭櫫國家對於勞工應予保障之價值秩序;且系爭規定將性質本屬私法關係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卻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199號
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0次、第1491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及系爭規定,認有關聲請人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函無法律授權,逕自解釋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將性質屬於私法關係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強制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10號
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下併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命令為不同效力之認定,且涉及對公法關係事件加以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第469條第3款及第6款情形,致侵害聲請人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退休與勞動契約續存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與第153條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276號
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下併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命令,認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聲請人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無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780號
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並未排除該條本文所稱任(派)免等事項,系爭規定卻將「其他所定勞動條件」限縮在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已逾越勞基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造成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本文所定之勞動條件,無法適用較優待遇,係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其有關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論斷得對其依聘用契約終止約款予以終止契約,並未適用系爭規定關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意義之部分,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980號
於工資部分之認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勞動契約等法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於工資部分之認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勞動契約等法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438號
又該判決認定勞工之伙食費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薪資,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八十八條規定,伙食費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二者相互牴觸;再者,該判決認定默示契約無法舉證,為不足採,則聲請人不明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如何適用,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八條至六十一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等規定,均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